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事项名称 | 行政相对人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许可16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
2 | 行政许可24 |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和报废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审批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10年修正 第十七条,《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2003年粤府令第82号 第十五条,《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三 |
3 | 行政许可8 |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 第四条,《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第三、四条 |
4 | 行政许可18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九条,《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第1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下放实施的行政的审批事项第24项 |
5 | 行政许可17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 附件 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
6 | 行政许可22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 主席令第46号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第25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第八点 |
7 | 行政许可11 |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年国务院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 103项 |
8 | 行政许可12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一、十七条 |
9 | 行政许可6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 建科函〔2019〕52号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届)、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一届)、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三届) 第五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届)、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一届)、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三届) 第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第十六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第六条,3、《 |
10 | 行政许可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 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附件第52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八、九条,《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 主席令第46号 第十三条 |
11 | 行政许可23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2016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 无 第三十四条 |
12 | 行政许可14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五、三十五、三十六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 附件2第(一)第21项 |
13 | 行政许可1 |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中发〔2001〕9号) 涉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七、二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改) 第九、十、十一条,《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第108、109项 |
14 | 行政许可3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 主席令第46号 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三、(30),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 无 第一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 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附件-48,《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放省管大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等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 粤建市〔2018〕85号 一 |
15 | 行政许可15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 第109项 |
16 | 行政许可2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编制的通知 粤机编办发〔2019〕35号 第一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
17 | 行政许可13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原建城[2014]167号,2019-03-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订(建城规〔2019〕2号) 第一条--第二十一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三、十五条 |
18 | 行政许可10 | 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
19 | 行政许可19 |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搭建、堆放物料审批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
20 | 行政许可21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年国务院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点 |
21 | 行政许可2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 附件第102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11号 附件4 第67项 |
22 | 行政许可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 第十八条,《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 (2014年修正) 第十五条 |
23 | 行政许可9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年修正 第七条、四十五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2014年修正 第四、六、七、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
24 | 行政许可5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 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附件 第56项,《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条,《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修订 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 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 第三点第四项,《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点“清理规范的内容”第(二)条 |
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事项名称 | 行政相对人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处罚143 |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行政处罚7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行政处罚71 | 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1项,审批事项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4 | 行政处罚42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5 | 行政处罚4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行政处罚72 |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 | 行政处罚145 |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8 | 行政处罚6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9 | 行政处罚75 | 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行政处罚105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1 | 行政处罚110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12 | 行政处罚26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3 | 行政处罚80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14 | 行政处罚16 | 对建设工程违反消防设计备案抽查有关规定,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适用的。” |
15 | 行政处罚1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16 | 行政处罚43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1、《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7 | 行政处罚49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18 | 行政处罚33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9 | 行政处罚7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6项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20 | 行政处罚53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21 | 行政处罚108 |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22 | 行政处罚44 |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1、《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23 | 行政处罚2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24 | 行政处罚66 | 对造价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25 | 行政处罚85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26 | 行政处罚29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7 | 行政处罚130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28 | 行政处罚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29 | 行政处罚39 | 对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行政处罚27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1 | 行政处罚28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2 | 行政处罚1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5年)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行政处罚122 | 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34 | 行政处罚30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连续编号、抽撤和涂改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5 | 行政处罚128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6 | 行政处罚13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37 | 行政处罚31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8 | 行政处罚3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 行政处罚13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0 | 行政处罚38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然执业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41 | 行政处罚14 | 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42 | 行政处罚41 |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43 | 行政处罚13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4 | 行政处罚107 | 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45 | 行政处罚87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46 | 行政处罚78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47 | 行政处罚70 |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8 | 行政处罚117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49 | 行政处罚83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50 | 行政处罚64 | 对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行政处罚125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52 | 行政处罚103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53 | 行政处罚120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54 | 行政处罚7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55 | 行政处罚2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6 | 行政处罚4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57 | 行政处罚90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 | 行政处罚3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和深度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9 | 行政处罚57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60 | 行政处罚6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61 | 行政处罚100 | 对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62 | 行政处罚131 | 公租房使用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回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63 | 行政处罚68 | 对造价工程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64 | 行政处罚89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65 | 行政处罚74 | 对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66 | 行政处罚9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67 | 行政处罚14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68 | 行政处罚59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69 | 行政处罚135 |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70 | 行政处罚144 | 对违规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1 | 行政处罚132 | 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72 | 行政处罚9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行政处罚82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74 | 行政处罚119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5 | 行政处罚67 | 对造价工程师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6 | 行政处罚21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7 | 行政处罚22 |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78 | 行政处罚47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79 | 行政处罚112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80 | 行政处罚60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81 | 行政处罚13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82 | 行政处罚55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83 | 行政处罚15 | 对施工单位违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84 | 行政处罚81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85 | 行政处罚56 |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86 | 行政处罚88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7 | 行政处罚141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调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现已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88 | 行政处罚51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89 | 行政处罚69 |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过程中违规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90 | 行政处罚48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1 | 行政处罚118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
92 | 行政处罚12 | 对监理单位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93 | 行政处罚106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4 | 行政处罚32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
95 | 行政处罚9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96 | 行政处罚79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97 | 行政处罚54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98 | 行政处罚52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99 | 行政处罚98 |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0 | 行政处罚84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101 | 行政处罚121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02 | 行政处罚17 | 对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103 | 行政处罚96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104 | 行政处罚19 | 对其他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3款:“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适用”;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05 | 行政处罚36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06 | 行政处罚10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7 | 行政处罚99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2.《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规定,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
108 | 行政处罚9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09 | 行政处罚114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单位、个人、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 2003年粤府令第82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
110 | 行政处罚25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11 | 行政处罚86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112 | 行政处罚5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113 | 行政处罚46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14 | 行政处罚11 | 对消防设施检测等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115 | 行政处罚23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16 | 行政处罚2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审批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117 | 行政处罚109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18 | 行政处罚104 | 对转让及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19 | 行政处罚142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20 | 行政处罚113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21 | 行政处罚18 | 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22 | 行政处罚127 |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123 | 行政处罚116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24 | 行政处罚134 |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25 | 行政处罚50 | 对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126 | 行政处罚73 |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27 | 行政处罚58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128 | 行政处罚111 | 对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29 | 行政处罚124 | 其他建设工程备案后的抽查是否通过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3款:“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130 | 行政处罚62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31 | 行政处罚35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132 | 行政处罚129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133 | 行政处罚102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134 | 行政处罚115 |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连续编号、抽撤和涂改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35 | 行政处罚97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36 | 行政处罚133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37 | 行政处罚9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138 | 行政处罚65 | 对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39 | 行政处罚3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自然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0 | 行政处罚8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41 | 行政处罚45 | 对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42 | 行政处罚1 | 对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问阿金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43 | 行政处罚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4 | 行政处罚126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145 | 行政处罚13 | 对设计单位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计的处罚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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