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34 |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2 |
行政处罚18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行政处罚30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2010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4 |
行政处罚2 |
对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的处罚 |
社会团体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5 |
行政处罚4 |
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6 |
行政处罚8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的处罚: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4.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5.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
行业协会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7 |
行政处罚1 |
对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养老机构的处罚 |
养老机构 |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8 |
行政处罚25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 |
行政处罚17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行政处罚31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1 |
行政处罚1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2 |
行政处罚19 |
对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3 |
行政处罚27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处罚:
1.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2.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3.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4.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5.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6.发生责任事故的
7.其他违法行为的 |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二十九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
14 |
行政处罚5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的 |
社会团体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5 |
行政处罚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的处罚: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6 |
行政处罚24 |
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
收养关系当事人 |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17 |
行政处罚2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8 |
行政处罚13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9 |
行政处罚14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行政处罚28 |
对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1 |
行政处罚16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2 |
行政处罚9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的处罚:
1.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2.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
行业协会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
23 |
行政处罚26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24 |
行政处罚6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25 |
行政处罚12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1.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2.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3.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
4.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
5.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
26 |
行政处罚33 |
对下列行为之一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处罚: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3.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抚恤优待对象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27 |
行政处罚29 |
对任何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8 |
行政处罚11 |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 |
受赠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9 |
行政处罚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任何组织、单位、企业和个人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0 |
行政处罚21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业协会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31 |
行政处罚23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处罚:
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4.进行非法集资的
5.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6.其他违法行为 |
社会福利机构 |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32 |
行政处罚32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 |
行政处罚22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的处罚: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养老机构 |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34 |
行政处罚7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的处罚:
1.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3.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4.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行业协会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