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事项名称 | 行政相对人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许可2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延期) |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 | 依据1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2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 44号条款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安全监管部门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91号条款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地级以上市政府 依据4 [部门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2 | 行政许可8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领) | 企业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条款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依据2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条款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依据4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三、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3 | 行政许可13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企业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条款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依据2 [部门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依据3 [部门规章]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
4 | 行政许可6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93、94号条款 93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地级以上市政府 94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县级政府 依据2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据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依据4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粤府〔2014〕8号) 45号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安全监管部门 |
5 | 行政许可1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首次申领) |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 | 依据1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2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第三类 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第92项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
6 | 行政许可12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企业 | 依据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依据2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设立依据3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十六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依据4 [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 (国函〔2012〕177号) 32号条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广东省安全监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 |
7 | 行政许可11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企业 | 依据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依据2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十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 (国函〔2012〕177号) 32号条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广东省安全监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 依据4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8 | 行政许可4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遗失补领) |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 44号条款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展开 依据2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91号条款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地级以上市政府。 依据4 [部门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9 | 行政许可7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企业 | 依据1 [部门规章]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展开 依据2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管理部门。 依据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10 | 行政许可9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 | 企业 | 依据1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展开 依据2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条款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条款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依据4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三、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11 | 行政许可5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重大变更审查 |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粤府〔2014〕8号) 45号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安全监管部门 依据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93、94号条款 93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地级以上市政府 94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县级政府 依据4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12 | 行政许可3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变更) |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 44号条款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安全监管部门 依据2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3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91号条款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地级以上市政府 依据4 [部门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13 | 行政许可10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延期) | 企业 | 依据1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 条款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依据2 [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条款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依据3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依据4 [部门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三、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序号 | 行政职权类别 | 事项名称 | 行政相对人 | 设定依据 |
1 | 行政处罚193 |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2 | 行政处罚83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3 | 行政处罚179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4 | 行政处罚3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5 | 行政处罚115 |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 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行政处罚71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7 | 行政处罚164 |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第二款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8 | 行政处罚42 |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进行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行政处罚120 | 使用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 超载运输的 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行政处罚78 |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11 | 行政处罚119 |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2倍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 | 行政处罚93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 | 行政处罚194 | 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14 | 行政处罚142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行政处罚96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 | 行政处罚101 |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7 | 行政处罚16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尚未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尚未构成犯罪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8 | 行政处罚17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行政处罚5 | 生产经营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20 | 行政处罚105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符合要求的,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行政处罚198 |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22 | 行政处罚152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23 | 行政处罚7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24 | 行政处罚61 |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没有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行政处罚156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26 | 行政处罚131 | 承包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未立即治理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行政处罚161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8 | 行政处罚45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
29 | 行政处罚157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行政处罚12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指令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行政处罚190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32 | 行政处罚129 |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未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3 | 行政处罚91 |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行政处罚41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进行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5 | 行政处罚170 | 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36 | 行政处罚39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进行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37 | 行政处罚110 | 未按设计控制底部装运平台宽度开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四款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8 | 行政处罚92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置危、险、病库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 行政处罚189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40 | 行政处罚94 | 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1 | 行政处罚175 |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42 | 行政处罚173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43 | 行政处罚58 |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 行政处罚147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45 | 行政处罚151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46 | 行政处罚70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47 | 行政处罚73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8 | 行政处罚22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
49 | 行政处罚168 |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50 | 行政处罚3 | 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1 | 行政处罚18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拒不改正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2 | 行政处罚19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
53 | 行政处罚19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三项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54 | 行政处罚9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55 | 行政处罚90 |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未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6 | 行政处罚54 |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57 | 行政处罚148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 | 行政处罚37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59 | 行政处罚64 |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有透水事故发生的可能时,未探水前进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60 | 行政处罚165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61 | 行政处罚97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2 | 行政处罚103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与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行政处罚188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64 | 行政处罚8 |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尚未构成犯罪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65 | 行政处罚28 |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66 | 行政处罚1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3.[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 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67 | 行政处罚24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68 | 行政处罚44 |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69 | 行政处罚57 |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操作设备的。 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未有可靠的绝缘保护的。 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70 | 行政处罚15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71 | 行政处罚23 |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72 | 行政处罚68 |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行政处罚55 |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74 | 行政处罚128 |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75 | 行政处罚14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76 | 行政处罚18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77 | 行政处罚113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大块矿岩,而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 行政处罚130 | 承包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79 | 行政处罚18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80 | 行政处罚10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81 | 行政处罚40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2 | 行政处罚2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83 | 行政处罚138 | 冶金企业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的; 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及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的; 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行政处罚4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85 | 行政处罚43 |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86 | 行政处罚140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87 | 行政处罚197 |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88 | 行政处罚200 |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
89 | 行政处罚149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 | 行政处罚183 |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91 | 行政处罚162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92 | 行政处罚109 | 未按设计控制凿岩平台宽度开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三款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3 | 行政处罚125 | 发包单位未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4 | 行政处罚146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95 | 行政处罚87 |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96 | 行政处罚4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97 | 行政处罚52 | 矿山企业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
98 | 行政处罚182 | 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99 | 行政处罚77 |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0 | 行政处罚65 | 矿山企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1 | 行政处罚99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的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102 | 行政处罚31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103 | 行政处罚159 |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04 | 行政处罚36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105 | 行政处罚66 | 矿山企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6 | 行政处罚49 |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107 | 行政处罚95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发生《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险情时,未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08 | 行政处罚13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09 | 行政处罚79 | 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110 | 行政处罚27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111 | 行政处罚163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2 | 行政处罚2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项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113 | 行政处罚134 |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4 | 行政处罚69 | 未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未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未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未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115 | 行政处罚50 |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116 | 行政处罚124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7 | 行政处罚169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18 | 行政处罚82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119 | 行政处罚181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120 | 行政处罚3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进行修改)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1 | 行政处罚6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
122 | 行政处罚139 | 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123 | 行政处罚85 |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124 | 行政处罚122 | 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电气设备未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的; 变电所无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5 | 行政处罚167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126 | 行政处罚150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127 | 行政处罚126 |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28 | 行政处罚121 | 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无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9 | 行政处罚116 |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的; 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0 | 行政处罚111 |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爆破作业人员不具备资格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 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1 | 行政处罚80 |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32 | 行政处罚135 | 冶金企业未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未建立预警系统,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未加强通风换气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3 | 行政处罚98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134 | 行政处罚21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
135 | 行政处罚172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6 | 行政处罚89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7 | 行政处罚133 |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8 | 行政处罚51 |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9 | 行政处罚114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0 | 行政处罚86 |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1 | 行政处罚158 |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2 | 行政处罚187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143 | 行政处罚153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除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4 | 行政处罚100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5 | 行政处罚196 |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6 | 行政处罚199 | 有限空间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
147 | 行政处罚180 |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
148 | 行政处罚53 |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149 | 行政处罚25 |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150 | 行政处罚32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1 | 行政处罚195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152 | 行政处罚76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经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153 | 行政处罚81 |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54 | 行政处罚112 | 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 雷电高发地区应当而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5 | 行政处罚104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6 | 行政处罚108 | 未按设计控制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和最终边坡角开采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7 | 行政处罚29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8 | 行政处罚72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59 | 行政处罚84 |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地质勘探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160 | 行政处罚160 | 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161 | 行政处罚178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2 | 行政处罚176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63 | 行政处罚106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4 | 行政处罚59 | 矿山企业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5 | 行政处罚11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尚未构成犯罪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166 | 行政处罚174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7 | 行政处罚143 |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68 | 行政处罚171 |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169 | 行政处罚48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0 | 行政处罚184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171 | 行政处罚127 | 有关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有关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有关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172 | 行政处罚102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3 | 行政处罚154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174 | 行政处罚60 | 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的;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5 | 行政处罚123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 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6 | 行政处罚132 | 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7 | 行政处罚136 |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 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8 | 行政处罚26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179 | 行政处罚30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180 | 行政处罚145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1 | 行政处罚177 |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2 | 行政处罚137 | 冶金企业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3 | 行政处罚3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184 | 行政处罚144 |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185 | 行政处罚63 | 矿山企业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6 | 行政处罚191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
187 | 行政处罚155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188 | 行政处罚56 | 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9 | 行政处罚74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90 | 行政处罚67 |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1 | 行政处罚88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的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2 | 行政处罚107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3 | 行政处罚46 |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194 | 行政处罚141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195 | 行政处罚118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6 | 行政处罚62 | 矿山企业在有瓦斯突出、有冲击地压、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水体下面开采、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等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7 | 行政处罚166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198 | 行政处罚117 |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9 | 行政处罚75 |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0 | 行政处罚35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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